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因下班時與朋友小酌兩杯,駕駛HS8-703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仁路口,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因伊家中經濟全考伊開車以維持,若吊扣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伊將面臨失業之困境,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2日22時51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仁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2頁),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10頁)。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
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重型機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⒋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重型機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重型機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一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
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四、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罰鍰500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30,000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罰鍰1,800元)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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