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2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猶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客人沿同方向行走在前且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詎乙○○見狀後閃煞不及,以致所騎乘前開機車不慎撞擊陳客人,使其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及水腫、右上額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客人之子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邱綜合醫院9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25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5311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陳客人雖因未能依規定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然參以上開說明,要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面臨犯罪之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往往摻雜諸多變數,使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著複雜的結合關係。是倘單一行為客觀上雖足使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然於結果發生前,因另有其他行為或事實介入、進而獨立導致該結果發生時,因該介入之行為或事實具有超越性,將使先前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以致無從該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查被害人前自95年11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嗣於96年1月26日因罹患肺炎死亡,且據檢察官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其上載明:「死者(即被害人陳客人)致死原因為肺炎所致,其經過期間為車禍住院後感染所致,期間均在醫院療養故視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推究二者之相關性為車禍受傷造成多處骨折及頭部外傷,造成住院療養,於住院期間因肺炎而加重病情,雖有出院之紀錄,但於一週內有因肺炎返院治療,終告不治死亡,故視為同一過程」等語,擬用以證明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陳客人受有上述傷害外,更進而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遂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害人歷次就醫過程,其自95年11月26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初由119人員於同日11時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實施急診救護,旋於同日13時50分離院,治療期間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或臨床變化顯示其罹有肺炎;其後於同日轉送邱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且於同年月27日轉往一般病房並接受胸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何肺炎症狀;嗣於同年12月1日再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痰多有肺炎、肺積水現象,經治療後病況改善而於9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直至96年1月15日因吐血再次前往該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96年1月16日進入加護病房,該時意識狀況不佳但偶可依指令動作,X光片亦顯示有肺炎現象,經施以抗生素治療後好轉,乃於同年1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其後因狀況惡化、意識喪失,於同年1月26日更因意識不佳而病危,遂由家屬辦理出院而於同日10時10分終因肺炎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10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3015號函、邱外科醫院97年10月8日邱醫字第97079號函暨所附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1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可資憑佐,顯見被害人雖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住院期間罹有肺炎,然其罹患肺炎是否肇因於車禍外傷所感染、抑或係由其他獨立原因所造成;又凡因車禍受傷者,除受外部撞擊而直接造成肢體傷害外,是否確有極高機率進而併發肺炎等節,俱未見檢察官與前開法醫鑑定意見就此節詳加說明,則是否可將被害人罹患肺炎之事實逕與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二者視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非有據。況本件縱令被害人果因發生車禍進而罹患肺炎,然其先前乃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相當治療、判定病況改善後,方於96年1月11日辦理出院,事後雖於96年1月15日再次因吐血而前往該院急診治療,且由X光片顯示亦有肺炎現象,然經施以抗生素治療後亦有好轉等情事,俱如前述,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各項肢體傷害,衡情要因先後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適當治療,理應無致死之慮,故其事後雖因病況惡化而於同年1月26日不治死亡,惟能否徒以同因罹患肺炎一節即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要屬同一事件,更非全然無疑。從而本院乃認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持鑑定意見判定被害人因罹患肺炎死亡乃與本件車禍受傷為同一事件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實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未可遽以過失致死罪論擬,而應改論過失傷害罪,方屬適法。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惟本院乃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彼此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肢體傷害,過失程度確屬非微,且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又被告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但其現時有正當職業,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無相當資力之人,然迄今仍拒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事實上具有相當資力,業如前述,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證,故本院乃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3000折算1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