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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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與丙○○在內之數名友人飲用酒類後,因不明緣故,竟持用其隨身攜帶之鐵鎚1把,接續朝丙○○頭部猛烈敲擊,造成丙○○頭部受傷(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嗣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吳振宏 及 黃國政 等人,接獲通報趕往上址現場處理時,乙○○明知吳振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甲○○○○將乙○○上手銬時,竟為抗拒逮捕,揮拳攻擊吳振宏頭部,致使吳振宏受有頭皮紅腫、右手和大拇指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外,亦造成吳振宏所配戴之眼鏡破裂毀損,復手持鐵鎚作勢欲攻擊吳振宏,乙○○即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直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待其他警力到場支援後,方合力制服乙○○及扣得乙○○所有之鐵鎚1把,並將丙○○緊急送醫急救。
二、案經吳振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打警察,係警察罵伊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振宏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所以乙○○在揮拳毆打你還有拿鐵鎚攻擊你的時候,已經知道你是警察?吳答:我有表明身分。問吳:為何會受傷?吳答:我先被他拳頭打到頭,後來他有舉起鐵鎚作勢要打我,我一看到就後退拔槍,就跟同仁將他壓制在地。」(見偵查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職務報告中,表示被告主動要求你銬起來,當時被告有無反抗?證人答:
剛開始沒有反抗,後來銬起來之後,揮拳打我。辯護人問:被告上銬之後,為何對你揮拳?證人答:我不清楚,被告為何不停揮拳打我。辯護人問:你在職務報告中說,被告拿起鐵鎚攻擊你,你閃避之後,才拔槍喝止被告不要動,當時你有無受傷?證人答:當時我頭部已經受傷。‧‧‧審判長問:被告攻擊你,第一次是上手銬之後攻擊你,第二次是拿鐵鎚攻擊你,你人受傷,及眼鏡損壞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的攻擊?證人答:眼鏡、頭部是第一次,第二次鐵鎚沒有打到我,但另外一隻手打過來,直接打我頭部,我要抓他的時候,他要掙脫就打我。審判長問:兩次攻擊都造成你受傷?證人答:是,眼鏡是第一次攻擊就壞掉。」(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8頁),及警員吳振宏所配帶之眼鏡遭被告毀損之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公務乙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係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吳振宏前往逮捕無故傷人之被告之現行犯,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故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又被告抗拒逮捕時揮拳將警員吳振宏毆傷,並將其配帶之眼鏡毀損,此皆屬施強暴之手段,不再論以傷害及毀損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為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為逃避逮捕而對警員施以暴行,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不小,及被告於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時,被告持之作勢揮打警員,業據證人吳振宏證訴明確,故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與丙○○在內之數名友人飲用酒類後,因不明緣故,竟突生殺人之單一犯意,持用其隨身攜帶之鐵鎚1把,接續朝丙○○頭部猛烈敲擊數下,造成丙○○頭部左側受有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將丙○○緊急送醫急救,始悻免於死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持之傷人之兇器為鐵鎚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蘇鴻 頭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飲酒,丙○○搶伊酒喝,伊一時氣憤才隨手拿鐵鎚敲擊 蘇昌 之頭部,伊並無殺害丙○○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固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乙○○說要喝酒當時我買了五瓶一起喝酒,我才喝到一口,乙○○就說:【石頭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然後隨手就從地上拿起鐵鎚往我頭部敲打‧‧‧無原無故就拿鐵鎚打我‧‧‧他拿鐵鎚往我頭部敲好幾十下,讓我生命受到了威脅‧‧‧他下用鐵鎚敲打殺我」,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蘇(即證人丙○○):所以之前都沒有任何衝突糾紛或是口角?蘇答:沒有。‧‧‧他往你頭部敲了幾下?蘇答:兩三下,我被敲一下之後就頭暈了。問蘇:你覺得乙○○為何要拿鐵鎚敲你?蘇答:我不知道。問蘇:你覺得他當時是要殺你嗎?蘇答:沒有,我認識他幾十年了,他應該沒有這個意思。」(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及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距案發有近40分許)經實施第一次酒測高達0.53mg/l,有酒精測試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此外被害人丙○○經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送醫急救,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經傷口縫合後於急診室觀察情況穩定至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出院,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6月12日(97)恩醫事字第0792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醫院之覆函被害人丙○○當時送醫時意識仍清醒,再參酌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鐵鎚,經本院當庭勘驗木柄長度25公分、鐵鎚鎚頭長度10公分、寬度5公分,構造完整,以手把握,手感沈重,有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可佐。倘被告果有意致告訴人丙○○於死地,依告訴人丙○○上開所述,當時被告係突然持地上之鐵鎚敲擊其頭部,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被打,再以該鐵鎚之沈重感,被告可持該鐵鎚猛烈連續敲擊告訴人丙○○,而無須停手之理,足見被告並未使以全力而欲取告訴人丙○○之性命甚明。綜上所述,而以被告持鐵鎚敲擊致使丙○○頭部左側受有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丙○○,依上開之說明,堪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乙節,自屬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認定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揆諸上開之說明,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