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壹臺(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徐林鳳妹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將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一台(含IC版一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元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原名徐林鳳妹)因違反電子遊戲條例等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富翁」一臺(含IC版一塊),屬當場之賭博器具,而查獲之現金一千二百四十元,係置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亦屬在賭檯之財物,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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