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前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96年7月3日拒絕賠償,此有請求賠償書與拒絕賠償書可稽,是本件應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其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 陳淑華 於95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2段、福林路口(下或稱該路段)時,因該路段車道突然縮減且未設立警示標誌,且照明亦非明亮,致 吳陳淑華 不及變換車道而撞擊護欄,車身嚴重受損;而系爭汽車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振佑公司書面通知後,派員至現場履勘,並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經查,臺北縣文化三路2段係由被告工務局辦理開闢工程,被告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而文化三路2段係雙向六線道之寬闊馬路,突然於東側即該段時縮減車道並變更路徑方向,被告既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依法即有於該路段設置警告號誌或反光燈號等裝置之義務,以警示用路人該路段路況,惟被告竟僅以 紐澤西 護欄阻擋道路,並未於現場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號誌,在夜間復未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用路人顯難認該前方路況,自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條第4、6款、第23條及第145條之規定。而被告因此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吳陳淑華夜間行經文化三路2段時,因信賴該路寬闊筆直,因而直線行駛,而未能察知道路縮減之變化,因而撞擊紐澤西護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單方、片面製作之查證意見表為證,惟該查證意見表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單憑系爭汽車駕駛人吳陳淑華之陳述所作成;雖該查證意見表上記載吳陳淑華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備案,並由警員 林裕仁阮福明 2人至現場查看並記錄等情,惟經被告向新莊分局查詢,新莊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05152號函(下稱新莊分局96年2月15日函)意旨則係吳陳淑華係遲於95年9月2日中午時分函覆稱現場業經破壞,雖經林口分駐所報案並經警員林裕仁、阮福明受理,惟並未製作筆錄、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拍照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登錄於工作紀錄簿備查等語,是警員林裕仁、阮福明2人並未至現場查看。次以,查證意見表記載吳陳淑華當日曾聯絡友人及拖吊車後先行離開,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上並未載記任何拖救日期,拖救地點亦僅記載「林口文化三路」,亦無足證明係當日之拖救記錄。再者,查證意見表記載曾訪談附近住戶證實一節,惟事發路段附近並無住戶,亦可證該查證意見表並非真實。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因道路尚未開闢,被告已以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圍起,禁止車輛通行,並在道路路面上畫有車道縮減之白色斜線,提醒駕駛人注意,且道路中央設有多盞水銀路燈,照明狀況良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惟被告既已為上開設置,吳陳淑華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自係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再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95年3月,至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間已使用6個月,亦應計算折舊,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原估價修理金額為843,278元,惟原告竟主張結帳時高達1,510,000元,差額將近一倍,顯與常理未合,是系爭汽車之修復項目是否均為必要,應由原告舉證。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查證意見表、理算書、汽車理賠結案同意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吳陳淑華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該段夜間相片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吳陳淑華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護欄發生車禍,又縱有上開情事,上開車禍是否係因被告就該段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造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原告所以為本件主張,無非係以其所製作之查證意見表為主要依據,非惟被告所否認,且查:
(一)該查證意見表上,固有吳陳淑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曾向林口分駐所備案,並由該分駐所警員林裕仁、阮福明
2人至現場查看並記錄之相關記載;惟經本院向新莊分局函查,新莊分局97年6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24634號函(下稱新莊分局97年6月4日函)意旨則稱吳陳淑華遲於95年9月2日中午時分始至林口分駐所報案,由警員林裕仁、阮福明受理,並登錄於工作紀錄簿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除與被告所提新莊分局96年2月15日函意旨相同外,新莊分局96年2月15日函尚表示該路段現場業經破壞,雖經林口分駐所報案並經警員林裕仁、阮福明受理,惟並未製作筆錄、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拍照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語;易言之,吳陳淑華係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中午始行報案,現場已遭破壞,而林口分駐所僅係登錄於工作紀錄簿予以備查,是無從僅以原告所提查證意見表上所載已向警方報案之情,即得認確有其所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次以查證意見表上雖另記載發生車禍後,系爭汽車業經「 永茂 拖吊陳先生」負責拖離系爭路段等情,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相關拖吊證明,亦未提出此「陳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更未聲請以該人為證人進行訊問;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申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中所提之拖救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亦未記載拖救之日期,是系爭車禍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容有極大之疑問。
(三)再者,查證意見表上尚有經原告公司理賠人員 王效祖 至系爭路段現場拍照,發現有保險桿碎片及部分零件散落,並訪談附近住戶證實等情。惟細繹原告所提之有關相片(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已是其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5日即95年9月6日所拍攝,是相片上所呈護欄傾倒及保險桿碎片是否確係由吳陳淑華駕駛系爭汽車所造成,自有極大之疑義;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查訪附近住戶之真實年籍資料,復未聲請訊問,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為真。
綜上,原告所提之車損相片、修車單據,僅能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確曾發生車禍,惟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尤以吳陳淑華係於95年9月2日中午始行報案等情以觀,是原告主張吳陳淑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護欄發生車禍等情,已無可採。
六、縱認吳陳淑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護欄發生車禍等情尚非虛罔,惟查,事發路段因道路尚未開闢,原告已以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圍起,禁止車輛通行,又在道路路面上畫有車道縮減之白色斜線,提醒駕駛人注意,且道路中央設有多盞水銀路燈,照明狀況良好,除據被告提出相片1件為證(見本院卷73頁)外,另細繹原告所提之該路段現場夜間相片(分見本院卷第39、108頁),其中如本院卷第39頁下方之相片,已清晰可見原告於該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上方之2個反光標誌,另如本院卷第108頁所示之相片,亦可見該路段尚係設有相當數量之路段,故夜間之照明狀況良好(此可由該幀相片甚為明亮,標線、路上人孔蓋、路旁停放不知車號之銀色小客車、紐澤西護欄及其上反光標誌、遠方路燈.
..),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虛罔,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設置規則第22條第4、6款、第23條及第145條規定情事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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