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
之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6,108,95
5元,於民國95年6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44期、利率2%、每月繳納51,406元之方式償還。惟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必須費用及雙親之扶養費約計44,200元後,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6,108,95
5元,並於95年6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44期、利率2%、每月繳納51,406元之方式償還,而抗告人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審卷第8至11頁、第20至24頁、第52、53頁、第41至42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為1,010,664元、96年度之所得計
1,119,933元,有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詳卷第18頁、第49頁)可按,換算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88,775元(計算式:1,010,664元+1,119,933元÷24個月=88,77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女 李姵萱 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95年度之所得為234,021元、96年度之所得為273,400元,有李姵萱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顯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又抗告人之岳母 黃麗錦 並未與抗告人同住,亦有戶籍謄本1紙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目前仍須扶養李姵萱及黃麗錦等情,均難採認。綜上,抗告人扶養之對象應僅為其父 李宗雄 、其母 李林雪 、其子 李宥儒 、其女 李姵緯 等4人。再李宗雄、李林雪目前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李宥儒、李姵緯與抗告人均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5樓等情,有戶籍謄本
2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至15頁),而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臺灣省及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分別9,
829元、10,991元,則抗告人主張就李宗雄、李林雪、李宥儒、李姵緯前開對象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3,
000元、4,000元、4,000元(見原審卷第76頁),應屬可採。另依上開標準應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9,829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即為22,829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9,829元=23,829元)。縱加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之房貸費用13,000元,亦僅36,829元。故參酌抗告人95年至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88,775元,於扣除35,829元後,尚餘51,946元,應足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之處。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自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前,即任職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且其薪資未有大幅增減或遭解聘等情事,足見抗告人前於95年7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嗣後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告人既曾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9,300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