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乙○○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乙○○行使,債務人乙○○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乙○○(原名: 張芝楹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156號),為杜防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年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