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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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61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協商時尚有部份債權人未參與協商,聲請人協商後薪資為每月45,000元,適配偶罹患乳癌,其尚須支出龐大生活家計費用、保險費、稅賦及扶養一雙子女生活費及私立高中學費等,致伊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起即無力清償,只能於96年10月起毀諾,毀諾實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繳交協商款項至96年10月止,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先予敘明。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罹患乳癌,尚須扶養一雙子女,每月薪資僅45,000元,支出龐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22,614元,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至96年10月毀諾,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因其配偶罹患上開疾病支付費用增加而致毀諾情形之證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無足可採,再者,聲請人主張生活費用之收據證明並未詳盡,復又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雙子女之生活費用亦均未舉證證之,故本件仍以聲請人96年10月毀諾時,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為計算基準,即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二人,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1,416元【10708+(10708×2÷2)】,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45,00
0元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3,584元(00000-00000),足證賸餘金額已足資支付協商款項22,614元。此外,本件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亦具狀說明,聲請人曾於96年9月申請延期清償,未料其仍於96年10月毀諾,安泰銀行遂主動提出「延長還款期限,將月付金降為2,30
0元(約為協商機制每月分配金額4,501之51%)」之還款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本就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項,已如上述,縱聲請人仍有困難,利用此項方案更能減輕聲請人之負擔。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且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又聲請人每月薪資亦足資支付協商款項,其子女就讀高中支出註冊費等情事亦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要難謂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有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97年司執字第107451號及97年司執字第114297號)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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