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黃素芬
參加人 傅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 吳植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競秀 於民國82年6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筆13、14、15、17、18、18-6、18-1、19、21、21-2、21-1、22、23、24、25、26、27、28、28-1、29、29-3、
30、32、33、85-1等2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本票1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時依約應返還已收之價金及並賠償2倍之違約金。詎上訴人嗣後違約未履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2年7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在案,上訴人雖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茲因被上訴人於請求本票裁定時,漏未將利息一併請求,爰依票據、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87年8月1日起至92年
7月31日止之利息450萬元,及以本金1,500萬元計算,自
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上訴人繼承而來,上訴人於82年
6月4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競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惟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人,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及系爭本票是否因買賣契約無效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退步言之,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得用以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取得法院拍賣分得價款或土地之讓與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出兌現或求償,不得牽涉上訴人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三、參加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買賣
標的,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因與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黃泉談 之遺產而來,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除處分讓與其他繼承人外,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之規定,兩造及訴
外人蔡競秀等人就系爭土地根本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競秀僅係欲藉買賣之名義查封系爭土地,以圖不法利益,上訴人則係圖價款之取得而予以配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系爭土地除14、17、27地號土地屬建地外,餘均屬農地,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於82年6月4日,適用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以承受農地時為斷。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競秀於原審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投標書均不能證明其於買賣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依同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訂,乙方絕不異議,惟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屬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
㈣縱認爭買賣契約非屬無效,惟參加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契約已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參加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效或解除契約而買賣關係不
存在,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在該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內,此觀諸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依該買賣契約簽發之本票亦屬無效,上訴人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所有權狀等物。原審自不能就上訴人此項未主張之事實,予以斟酌判決」等語,顯與本件參加人之主張不同,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㈥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係指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
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言。而本件參加人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公同共有權利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而無效、關於買賣農地部分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契約無效、兩造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等各節,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未曾予以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為判斷,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參加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前案判決對參加人並無拘束力,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㈦退步言之,縱不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或解除,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得用以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取得法院拍賣分得價款或土地之讓與移轉登記,除此之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出兌現或求償,不得牽涉上訴人之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競秀於82年6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2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50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本票11紙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過戶。
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購。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中之3紙取得本院82年度票字第1695號
、82年度票字第1800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1紙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三審判決敗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㈡參加人是否受前案判決拘束?㈢如參加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⑴其於二審始主張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買賣標的契約無效,是否准許?是否有理由?⑵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效?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⑸如契約有效,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拘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卷1第24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本票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定讞,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則上訴人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係基於經確定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存在之票款本金而來,上訴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參加人是否受前案判決拘束?
復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蓋參加人僅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於訴訟,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參加人之行為而受影響,縱使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利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如與當事人自己之行為牴觸,仍無效力可言。誠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任作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參加人輔助上訴人,自不得更為與上訴人相牴觸之主張,而爭執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況參加人自前案第1審起至終審止,均輔助本件上訴人而為參加訴訟,於前案近8年之審理過程中,就判斷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各項原因,本得充分提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而前案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人違約與否、可否歸責、應否給付票款等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及參加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茲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訂立、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等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已主張或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與前述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合,且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悖,要難准許。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不
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則關於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七、按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乙節,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50萬元(計算式:15,000,000x6%x5=4,500,000),及以本金1,500萬元計算,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82.6.4│82.6.19│150萬元│004926│├──┼───┼────┼────┼────┤│二│82.6.4│82.6.19│150萬元│004928│├──┼───┼────┼────┼────┤│三│82.6.4│82.6.19│150萬元│004929│├──┼───┼────┼────┼────┤│四│82.6.4│82.6.19│150萬元│004930│├──┼───┼────┼────┼────┤│五│82.6.4│82.6.19│150萬元│004931│├──┼───┼────┼────┼────┤│六│82.6.4│82.6.19│150萬元│004932│├──┼───┼────┼────┼────┤│七│82.6.4│82.6.19│150萬元│004933│├──┼───┼────┼────┼────┤│八│82.6.4│82.6.19│150萬元│004934│├──┼───┼────┼────┼────┤│九│82.7.4│82.7.19│100萬元│004935│├──┼───┼────┼────┼────┤│十│82.7.4│82.7.19│100萬元│004936│├──┼───┼────┼────┼────┤│十一│82.7.4│82.7.19│100萬元│00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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