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許玲絹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296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已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對該處罰提出異議之人,應限於受處分人本人。
二、經查:(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許玲絹有於93年12月28日,在府前地下停車場,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舉發後,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許玲絹為受處分人,而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該裁決書影本附在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二)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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