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8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張志成 之年齡及其證明文件。
二、張志成所領之月薪及其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