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吳英蘭
被   告  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 曾筱菁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920,000元所交付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7日
、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4月12日、支票號碼各為:JG00000
00號、JG0000000號、JG0000000號及JG0000000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500,000元、1,200,000元、100,000元及120,000元
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0,000元,其中1,820,000元自103年6月3日起,其中
100,000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得之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亦非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曾筱菁盜走並
盜蓋被告支票印章之印文後交付原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前曾通知被告系爭支票有屆期退票之情形,經被告向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始知曾筱菁盜走並盜蓋被告支票印章
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因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對曾筱菁提起告訴,被告應無庸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曾筱菁所交付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0頁參照),復有附於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卷宗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卷宗,
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曾筱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被告平常
由證人照顧起居,證人曾見過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被告
住處之床墊及衣廚內,系爭支票為證人於發票日前幾日,在
被告住處之床墊內自行取走被告支票簿上之空白支票填寫金
額及日期後,再至被告住處之衣廚內自行取走被告之印章用
印,事後再將被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置回原處,避免被告
發現證人盜取系爭支票及盜蓋被告之印章,證人以上開方式
每次只取1張支票,陸續共取得4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並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220
,000元款項,另被告並不知道證人盜開系爭支票,亦無授權
證人簽發,嗣證人因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原告票款,原告要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始發現證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22-23頁參照),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時為具結
作證,依理上開證人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偏袒兩造任
一方之虞,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
詞之憑信性甚高。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足認系爭支票
係遭證人盜取並盜印被告支票印章後,自行書寫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等文字後交付原告以為借款1,700,000元,並清償證
人先前積欠原告之220,000元款項,否則證人豈有可能在被
告已自陳對證人上開犯行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及作證前經
本院詳為告知相關可能刑事追訴及刑責之法律效果之情況下
,為上開證述致其遭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理,益證證人
上開之證述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授權簽發,
乃係遭證人盜用印章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依系爭支票文義負
票據責任,是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20,000
元,其中1,820,000元自103年6月3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0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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