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請人 吳德諒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伊對第三人吉蠔企業有限公司應領薪資債權1/3現遭債權人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在案,希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押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7日士院俊98司執康字第55709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一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扣押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參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聲請人薪資或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債務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上開期間內為強制執行,其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除對於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已生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外,且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存款債權,使債務人不能任意處分該部分薪資及存款,本屬必要。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本件核無准予裁定禁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