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良慶
被   告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
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5日以言詞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虎尾
鎮○地里○○○00號雲林縣立光復國小之北側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國小西側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停車再開,致撞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文朋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
復費用32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6,400元、工資73,600
元),原告業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
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沒有駕照,依法不能駕
車,因此不能向伊求償全部之修復費用。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往前開卡到水溝才停止,可能是原告因為沒有駕照
心虛要逃走才會跌落水溝,因此系爭車輛除了左側車身之損
害外,其餘與伊無關。另系爭車輛修復並沒有找伊一起去看
,修理費用不可能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10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
○00號雲林縣立光復國小之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光復國小西側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光復國
小西側道路之行進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光復國小北側
道路之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詎其竟未
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
行,並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
扣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沿光復國小西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致上開被告車輛車頭乃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係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文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承租,並以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正面)。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至
訴外人瑞達汽車斗南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320,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46,400元,工資為73,600元,亦有結帳
工單及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至42頁)。又上開結帳工
單雖記載帳款對象為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27頁),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並
無理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3日一
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修復費用320,000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應可採信
。是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若干(本院卷
第106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
公里,大約1至2公尺前才看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4
頁),而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象,被告車輛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並無停止再開
之情形,亦有10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是被告確有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
時係遭系爭車輛撞及,而非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云
云,惟依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係車頭引擎蓋凹陷、凸出
、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則為左側前車門受損(本院卷第81
至83頁),可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係由被告
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而非由系爭車輛撞及被
告車輛,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2、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0
公里,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已遭被告撞上,距離大約2至3
公尺,伊有踩煞車握方向盤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未提
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有何減速之情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則陳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有
減速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象,亦看不出系爭車輛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有減速
之情形,是原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依上開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觀之,於檔案時間1分59秒時,已可見到被告
車輛自左側道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02頁、第10
5頁正面),再參諸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為左側前車門,
並非車輛尾端,足認發生撞及前原告已可看見被告車輛,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照尚在吊扣期間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本院卷第84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以及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置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人均有過失,並均為本件肇事主因
,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但爭
執修復費用金額,且抗辯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損害外,其
餘部分係因原告要駕車逃逸致跌入水溝中所致,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000元(工資73
,600元、零件246,40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1年4月,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發生車禍日102年3月21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21日,以使用1年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5,478元(246,400元-90
,922元=155,478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0,922元,詳如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73,6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229,078元,原告空言爭執修復費用過高,不足憑採。至
於被告辯稱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損害外,其餘部分係因原
告要駕車逃逸致跌入水溝中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查車禍發
生後系爭車輛停止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附近不遠處,因當時
系爭車輛係在前進中,在左側遭被告車輛碰撞後,自會偏向
右前方,故系爭車輛停止位置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僅
因原告當時無駕照,即推認原告心虛逃逸方造成系爭車輛卡
於水溝內,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
539元(計算式:229,078元0.5=114,539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未約定給付期限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2年4月25日催告被告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2年5月6日經
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
第95至9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
日即102年5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39元,及
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42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珮儒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6,4000.36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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