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陳泰源陳友甄
       陳菘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源即陳友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源曾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198,349元及利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
獲清償,被告陳泰源已陷於無資力,而訴外人 陳賜宗 即被告
陳泰源之被繼承人去世後,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面積34平方公尺及同段667建號、總面積61.0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
告陳泰源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債
務,竟放棄其應繼分,而由其兄即被告陳菘棓於民國100年
12月20日辦理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陳泰源
之上開放棄繼承登記行為,顯屬無償贈與被告陳菘棓其應繼
分,已損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暨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泰源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菘棓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0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賜宗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菘棓則以:陳賜宗於9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伊(長子)、被告陳泰源(次子)及訴外人即伊之母親
陳林素治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陳林素治於100年8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只有被告2人。陳賜宗過世時遺有系爭
房地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
)之股票4,186股,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伊繼承
,股票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因伊已代陳賜
宗償還其向訴外人即伊之姑媽 陳玉雲 借款200萬元之債務
,並還清陳賜宗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之抵押貸款348,362元及利息,故伊並
非無償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係出於清償陳賜宗上開債務
之對價,絕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泰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修改若干文
字):
下列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
至8頁)、本院102年11月21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817號
函(見本院卷10頁)、陳賜宗除戶謄本(見本院卷11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6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03年2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背面)、原告對被告陳泰源之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68至72頁)等件(均影本)存卷足稽
,復為原告及被告陳菘棓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陳泰源曾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欠19萬8,349
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陳賜宗於9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陳林素
治,其等均未拋棄繼承,陳林素治於100年8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只有被告2人。
(三)陳賜宗於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為:1.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全部。2.中華開發股票4,186股。就前者,被告2人於10
0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12
日)登記予被告陳菘棓單獨所有;至股票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
(四)系爭房地於94年8月5日為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
抵押權,陳賜宗實際向板信銀行借貸數額為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貸款),自94年9月5日開始按期還款,98年9月4
日時本金尚餘34萬8,362元(未計利息),於100年12月9
日清償完畢,並於103年3月3日由被告陳菘棓申請塗銷上
開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被告陳菘棓是否無償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
(一)被告陳菘棓係因清償清務而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能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源放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而讓被
告陳菘棓無償單獨繼承等語,被告陳菘棓辯稱其係償還陳賜宗
對板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及陳玉雲之借款始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並非無償單獨繼承等語,經查,系爭抵押貸款於陳賜宗死亡
時,尚餘本金34萬8,362元及約定利息,前開本金及利息均由
被告陳菘棓按期清償完畢,並於103年3月3日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此有板信銀行10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
及附件之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利息)表、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9頁);
次查,證人陳玉雲結證稱:陳賜宗約在91、92年間向我借款27
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我從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領現金給他
,他後來有還我70萬元,至於剩下200萬元則由被告陳菘棓清
償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菘棓提出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記載「戶名陳玉雲、金額貳佰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961205轉帳$2,000,000」內容相符,且
證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
故意捏造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要,故堪認其證詞符實,應予採
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陳菘棓確有代其父親陳賜
宗償還上開債務,則其上開所辯,實屬有據。
2.又陳賜宗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陳林素治,應繼
分各為1/3,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0日曾經板信銀行因辦理上開
抵押貸款鑑估總價為228萬1,170元,此有該行上開民事陳報狀
所附之不動產鑑定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及
被告陳菘棓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參考之市價依據,但均對該鑑估
價格無意見,以此價格換算1/3應繼分為76萬390元,而被告陳
菘棓代陳賜宗清償其生前債務金額至少為234萬8,362元,此尚
未加計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已超出上開換算76萬390元甚多
,是被告陳菘棓辯稱以清償上開債務作為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而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情,核屬有憑,洵為可採。
(二)基上,被告陳菘棓既係有相當對價以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而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欲撤銷被告間之繼承系爭房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與上開規定「無償
」要件不合,再者,被告陳泰源雖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
分,然其亦因上開協議而免除須以繼承人地位分擔陳賜宗
之上開債務,益證上開協議行為非有害於原告債權至明,
是原告前開撤銷暨回復原狀之主張,要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並由敗訴之原
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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