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浚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四層樓房屋,准
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
0號四層樓房屋,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一A1部分面積46
.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B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②如附圖二A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附圖二B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③如附圖三A3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三B3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④如附圖四
A4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四B4部分面
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⑵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如附圖
一A1部分之第一層樓鑰匙一付交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各分配
所得部分之面積,後又再次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1.先位
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里○○000號四層
樓房屋,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一A1部分面積5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B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②如附圖二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二B2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③如附圖三
A3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三B3部分面積
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④如附圖四A4部分面積3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四B4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⑵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如附圖一A1部分之第一層樓
鑰匙一付交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2.備位
聲明: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四層樓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准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核
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因原告之變更聲明,追加請求備位聲明,已逾同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惟兩造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四層樓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每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目前由被告使用,原告有時欲返
家居住或使用,然因故而未能實現,原告曾於101年10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以協議分割方式為之,然
被告均未與原告連絡,又雙方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不
能分割之理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房屋共有四層樓(含第四層之樓層),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第一層樓A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B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第二層樓A2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歸原告,B2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歸被告
;第三層樓A3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歸原告,B3部分面積
45平方公尺歸被告;第四層樓面A4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歸原告,B4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歸被告;又因原告主張第
一層樓分得之A1部分有大門,大門之鑰匙目前由被告保管
使用,故倘原告分得第一層樓A1部分,被告自應交付大門
鑰匙予原告,以利原告進出。
1、有關每層樓樓梯之分配,係基於因地制宜,分配合理,蓋:
倘將樓梯全歸於一方所有,另一方因無樓梯可用,則勢必需
全部重建,這對分配到無樓梯之一方自是不公平。但如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兩造均有分配到樓梯,只需於無樓梯之
樓層建樓梯即可,如此,才顯公平。其次,就目前之技術,
樓梯之施作,並非困難,可先請裝潢師傅進行模組化製作
,再至現場組合安裝即可,故不會造成有使用上之困難。
2、分割後A部分面積總計1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91平方
公尺,坪數相當(只差5平方公尺)(詳見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第1頁),足供兩造家人居住,均是綽綽有餘,且最終推
定價值,分割後A部分為0000000元,B部分為0000000元,
是分得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B部分之人125600元(0000
000-0000000=125600)。
3、系爭房屋未建造前,原告成長於系爭房屋,兒時母親在客廳
紡紗的情景,歷歷在目。系爭房屋興建後,原告與父母親房
間,均在第二層樓,原告不論是北上讀大學前後、婚後回老
家,原告均在此房間中居住、讀書及寫公司報告,也體驗到
父母親創業之艱辛,原告之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兩造名義,
其用意就是希望兩個兒子不要忘祖,系爭房屋是父親的「起
家厝」,也是原告抒解鄉愁的地方,故系爭房屋對原告是重
要的精神支柱。然,100年原告回系爭房屋祭祖,被告居然
將大門鑰匙更換,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後,才能進屋祭祖,為
避免將來又有此一情形出現,原告只有透過分割系爭房屋,
才能確保自己的權利。而被告在台北天母有豪宅,近年來,
因其於台南有訴訟,故才較常住台南,可見,系爭房屋對被
告而言,並非唯一且必要之住處,而原告從事投資業,原告
出差回台南,可住於系爭房屋,方便又省錢,精神也可以充
電。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分割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只要增設
或修改樓梯,即可讓兩造居住使用,各取所需有何不便呢?
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才是在都不損及兩造應有權益的前
提下,並兼顧兩造對系爭房屋使用上之需要及情感上寄託,
是基於公平起見,應不將系爭建物分歸於兩造中之任一人。
㈢、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謂「四、其他相關事項說明:本案…,建
物內僅有單一內梯可供通行上下樓,且雖建物前後均有出入
口,但分割後建物前後所面臨之道路、出入之方便性及建物
使用效益都因而大大減損。總言之,系爭建物並不適合分割
使用,該行為事實上也對不動產之價值造成減損」,對於此
不適合分割之見解,原告絕難贊同,蓋:
1、如上所述,雖只有單一內梯,但兩造均有分得部分樓梯,且
樓梯可以施工建造,即可解決上下樓之問題,而系爭房屋前
後均有出入口,故分割後,均可對外連絡,出入並無問題,
且被告十之八九都是使用後門進出。
2、系爭房屋分割後,其價值自會有一定的貶損,但分割共有物
乃合法的權利,不應因此受影響,且是否能分割系爭房屋之
考量,乃在於法令是否有限制,而非在於分割後系爭房屋是
否有減損或增加經濟價值為斷,否則,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將被架空,故分割共有物之條文,並未將此經濟上之因素,
列入不能分割之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
亦為同旨,再其次,倘如報告書所論述,系爭房屋不適合分
割,則原告豈不永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自是不公平
,因此,系爭房屋仍可分割。。
3、基上,該報告書認為不適合分割使用之建議,顯與法令規定
有所違背,故不應列為考量之因素。
㈣、就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10日函之陳述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樓部分之分割線,係沿著樓梯牆壁
作區隔,不須打掉原結構體、牆壁,僅需增建分隔牆,對一樓
房屋結構不但無影響,反而是強化房屋支撐力量;二樓部分
原告基於公平性,主張以二樓上下樓梯中間線為分割線,增
建輕鋼架隔間,但原有牆、柱均未變動,故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二樓之建築結構。原告之分割方式,係以輕鋼架作區隔之
牆,故只會增強系爭一、二樓之建築結構,不會減損。
2、系爭房屋三樓分割線,是沿上三樓樓梯之隔牆作為區隔,同
樣以增建輕鋼架隔間牆,不須拆除原結構體、牆壁,故對三樓
房屋結構不但無影響,也可強化房屋支撐力量;系爭房屋四
樓(即為頂樓)只有天井之四面水泥牆,原告以天井牆壁為
分隔線,增建輕鋼架隔間牆,自無損於四樓之建築結構。
3、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
,符合公平性,也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劃第288條之法規命
令(本規則應非法律條例之規定,而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
頒佈之法規命令),且分割後也可辦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及登記。
4、依該函所引用之規則,如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也有定著
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無禁止分割時,人民可逕
為申請分割。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則地政機關自應依法
院判決逕為分割,因該函所引用之規則為法規命令,自不能
拘束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216號)。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依報告書最終推
定系爭房屋價值為分割後A部分0000000元,B部分為00000
00元,原告同意以較優之價錢即180萬元補償予被告,請求
鈞院准許將建物全部判歸原告。
㈥、聲明:
1、先位部分: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里○○000號
四層樓房屋,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一A1部分面積5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B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②如附圖二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附圖二B2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③如附
圖三A3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三B3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④如附圖四A4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四B4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⑵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如附圖一A1部分之第一
層樓鑰匙一付交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2、備位部分: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四層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補償被
告180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 陳見財 ,其在74年1月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將系爭房屋讓與
兩造(參見鈞院所函調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2年3
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是以
,依照最高法院67年0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
被告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各準共有二分之一,兩造
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依照原告所主張,將系爭房
屋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檢送之更正成果圖所示,A1、A2、A3、A4
均分歸原告取得;B1、B2、B3、B4均分歸被告取得云云
。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1、原告主張或全部樓梯分歸原告取得(一樓)、或全部樓梯分
歸被告取得(三樓,且該樓梯僅為臨時搭建之鐵梯)、或樓
梯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二樓),如此將造成兩造對系爭
房屋其他樓層使用上之困難;而分得B部分之被告亦因所分
得之區域並無衛浴、廁所等設備,造成使用效益與方便性之
大大減損,更因所面臨之道路狹小,而有安全逃生之疑慮。
2、又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三樓佛堂部分,原告係主張係分
歸原告取得,如此將造成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上無法取得完
整之利用價值。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有事實上
之困難,且無法有定紛止爭之效,亦有礙系爭房屋使用之最
大經濟效益,故並不可採。而此亦為鑑定報告書所肯認(參
鑑定報告第7頁,四、其他相關事項說明:「總言之,系爭
建物並不適合分割使用,該行為事實上也對不動產之價值造
成減損」)。
3、關於二樓部分,係以樓梯之中間作為分割線;關於四樓鐵皮
部分,則係以水泥圍籬作為分割線;上開二部分之分割處均
非係以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而與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88條之規定不符,此有台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
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4、再者,鑑於兩造間已因家族紛爭迭有十數件民刑訴訟案件繫
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如依原告分割之方法勢將造成原告因偶
有摩擦,再度屢屢興訟,兩造間將永無寧日。
5、依證人陳怡嫺102年4月8日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兩造雖均係
從小都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曾因就學搬離系爭房屋,惟被
告自72年服完兵役後,就回到系爭房屋一直住在現在,迄今
已30餘年;反觀原告則於高中就學搬離系爭房屋後,就前往
台北工作、定居,只有在逢年過節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且
於99年底更是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就不曾再回到系爭房屋
,此觀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亦可見一斑。故依照被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不但可兼顧目前原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
上之現況,且可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的利用價值達到
最佳化。
6、又雖本件之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現有之房屋價值予以推
算,而未考量於兩造之父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
其結構別主要僅為加強磚造,係因被告於歷年來居住時,自
行出資對系爭房屋加以整修、裝潢後,始有現今之原貌。然
被告本於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且為平息本件雙方之紛爭,同
意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所主張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其價值為0000000元之價額補償予原告。
7、準此,於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屋經濟上利用效益之
最佳化、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等情,應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全部分割予被告。而被告再另行補償原告0000000
元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具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將造成兩造間迭有紛爭,並將造成系爭房屋使用效益無法達
到最佳化,並不可行。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
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屋經濟上利用效益之最佳化、事實上處
分權之性質等,應較為妥適、公平。
㈣、並聲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四層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全部分配予被告。被告應補償原告00
000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原物分割,並分割如附圖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查:
⑴、按「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者,得申請複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
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
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
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60條、第288條、第279條明定(見臺南市政府103
年3月1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又本件系爭房屋為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建物內僅有單一內梯
可供通行上下樓,且雖建物前後均有出入口,但分割後建物
前後所面臨之道路、出入之方便性及建物使用效益都因而大
大減損。總言之,系爭建物並不適合分割使用,該行為事實
上也對不動產之價值造成減損(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四、
其他相關事項說明)。
⑶、又本件系爭建物業經陳見財於74年1月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
102年3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至少亦
有30年之久之建物,應可確認。
⑷、本院斟酌上開等情,系爭房屋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且建築師亦建議系爭建物並不適合分割使用,及系爭建物未
為保存登記,無相關之設計圖足供判斷分割方式之妥當性及
安全性,是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依原物為分割,自不適當
,應予駁回。
2、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皆有2分之1,就系爭房屋均存有
情感因素存在,且皆願意以金錢方式補償另一造共有人,以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況兩造歷經多次訴訟,和平共居之
基礎亦薄弱,則本院於審酌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意願、現況、
經濟效用及公平性,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單
一共有人顯有不妥。
⑵、又系爭房屋因被告歷年來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之維護自
比原告付出更多,是因被告有出資對系爭房屋加以整修、裝
潢,系爭房屋始能保有現今之原貌,此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曾有之貢獻,自不能加以否認。然就現今系爭房屋之使用情
形而言,兩造之父陳見財已離系爭房屋而就他處安養,兩造
又非以系爭房屋為生活居住使用,且兩造之間亦有多件訴訟
進行中,而本案兩造亦均主張價額補償予對方,原告又願意
加碼180萬元補償被告,顯然就補償金額,兩造仍有可商談
之處。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或僅原物分配予一人而另
一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既均有其困難而不可行,本院
認應將系爭房屋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以避免造
成分配不公平之情況,亦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屋時,若
兩造對系爭房屋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
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由兩造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參閱最高法
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㈡)。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屋發
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
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
爭房屋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另變價所得之價金,則依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此一方式除能發揮系爭房屋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
旨。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
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及適當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兩造共有物准予變
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4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6
22元、土地複丈費用4800元、鑑定費30000元),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
││當事人│權利範圍│變價所得│所應分擔之訴│
│││比例│分配比例│訟費用比例│
├──┼────┼─────┼─────┼──────┤
│原告│陳浚洧│1/2│1/2│1/2│
├──┼────┼─────┼─────┼──────┤
│被告│陳浚鎰│1/2│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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