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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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呂振旺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案雖屬小額事件,然被告係以經營「文中玉石加工廠」而
與原告締約,故被告應屬商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
書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
36個月,嗣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標的物(即被告經營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文中玉石加工廠,下稱系爭標的
物)裝設保全系統經雙方會同驗收無誤後,即簽訂良福保全
系統開通通報書,被告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給付每月新臺
幣(下同)3,150元之服務費,按年繳方式,每期(年)繳
款37,800元。詎料,被告自102年7月22日起即未依履行,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給付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3月
21日止,未付之服務費63,000元(計算式:3,150×20=63,0
00),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依兩造間簽立之監視系統附
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2年內解
約之違約金20,000元,合計83,000元。
㈡被告固稱系爭標的物因遭火災波及而燒毀,遷移新址後,原
告無法提供給付義務,且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云云,惟
系爭標的物遭火災波及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該火災起
火點與本案無關,且兩造間曾有被告尋得新廠房時由原告繼
續提供服務之協議,詎被告另行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契約,違反兩造間協議。
㈢另關於被告所言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部
分,經查:
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
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
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
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
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
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
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且被告使用保全系統
迄今未提出異議,則以契約約款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
36個月‧‧‧」,被告到庭亦自承原告之業務員於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已告知無法提前解約,是依經驗法則,足認
被告亦同意本件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至明。詎被告自102年
7月22日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保全系統合約,乃違約在先,被告所辯,僅為
求卸責,拖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已。
⒊復查,綜觀系爭契約書條款全文,言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
個月,系爭契約第22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因事由終
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該約款既本於兩造意思
合致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受契約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被告倘有提
前終止契約情形,原告可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及費用。
⒋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雖
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
臺幣元(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
額)。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然該範
本僅係提供系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
系統保全業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除非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無
效者外,該約款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惟觀諸系爭契約書,
兩造約定之每月保全費用僅3,150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
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相關流程等,對原告而言,均須支
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員既已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
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仍屬有效。
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乃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契
約,或期間違約,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
工費,性質相當原告提前終止或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
故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
止,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
義務之違約款。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仍屬有效,從而
,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監視系統
違約金總計83,000元,殊甚灼然。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除提供系統保全於偵知有異物入侵防護區域或其他
系統異常時,應即啟動相關保全處置,並設置有火災偵測器
,於偵知系爭標的物疑有火災發生時,亦應立即通知被告同
為處理。詎於102年8月14日晚間,被告突接獲友人電話聯
繫,告知工廠方位疑有異狀,被告旋於24時許抵達現場,發
現系爭標的物已遭火勢波及,迨至00時40分許,原告之保全
巡邏員始抵達現場,並辯稱其系統早前即已偵知異常斷電,
惟電腦管制中心人員判斷應為臨時性區域停電,故僅向上回
報予公司,並未有通知被告之舉。經搶救行動結束後,系爭
標的物已嚴重燒毀無法於原址繼續營業,且被告因該事故損
失達2,500萬餘元,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亦幾乎滅失,該起
火災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判定起火點為比鄰建築物,非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故。嗣被告已於同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於通知終止後,即免為繼續支付服務費
之義務。
㈡縱認兩造間仍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亦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對被告無效。系爭契約書屬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言明
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又前開條款約定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然本約定未區分
終止契約是否確有正當事由,即一律須於契約未履行時給付
違約金,惟兩造間服務契約無法繼續相互履行係屬非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已如前述,反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卻
明定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且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賠償,兩相對照自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且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被告主張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晚,其系統控制
中心確有偵知異常,卻未聯繫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之通知義務,且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相關之違約懲罰,事故
後亦僅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一再向被告索討違約賠償,兩
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有效,惟該約定條款及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該約定之性
質,應屬民法第250條規定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惟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受有何項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依
內政部89年1月17日台(89)內警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甲方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
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雖該範本之性質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由,然觀其用意,可認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及考
量締約兩方之公平,認為保全業者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
保全服務相關流程所需之成本,大約1年之保全費即可回收
,而被告係於契約履行將近1年半時,始因外力因素致不得
不與原告終止契約,足可認原告已無受有支出成本未回收之
損害;另就附加監視系統之部分,亦因施工成本已回收之故
而無受有損害,況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材已滅失,且屬另有可
歸責而應負擔賠償義務之人之情形,原告自得向應付賠償責
任之人求償,何來損失可言。
㈣再退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該違約金之數額亦過高
,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考量兩造契約
已履行近半及系爭標的物遭逢火勢波及等情,依職權酌減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
36個月,每月服務費3,150元,被告按年繳方式,每期(年
)繳款37,800元;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統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臺北大安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5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63,000元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0
,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
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有無理由?
㈢查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屬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中
途毀約,其得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部分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第22條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
約之定型化條款,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款項,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故違
反上開規定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或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外,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惟
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內容為:「屬甲方事由終止
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及施工費」等語,並非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
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
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
工費,故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
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屬綁約之約定,雖形式上看似
不利被告,然綜覽兩造系爭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
時,有關契約期間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方式應屬相關,亦即
,被告於締約時,亦因屬簽長期約而享有服務費優惠,況被
告亦屬營業之商家(文中玉石加工廠),並非一般消費自然
人,是衡量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服
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
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自102年7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於102年10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101年
7月22日至102年10月29日止之服務費10,263元(計算式:
3,150×4+3,150×8/31=10,26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為有理由。
⒉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
或甲方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
金固然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簽約時約定
之保全服務期間係3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服
務費為3,150元,被告已使用保全服務7月又8日,並考量
原告之施工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
未到期部分服務費違約金52,737元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0,0
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000元及10,000元為適
當。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就未付之服務費10
,263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8日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法之所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依據。另就違約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第22條以未到期之服務費為違約金之約定,核係屬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前揭說明,應不得再請求
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36元,
及其中10,263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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