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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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柯東佑
被 告 童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265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
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
部分撤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
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桃
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
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便利商
店取貨時店員操作錯誤,致設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
作取消分期為由,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53,551元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被告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265號確定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265號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
將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供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縱該帳
戶淪為犯罪集團將該帳戶用以掩飾不法,確保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
生確有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金錢損失53,551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