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相 對 人  許源興
       許耀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即簡 許芳珠
      張 許桂枝
      林 許秋香
      盧 許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許源興、 許耀郎 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許源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許源興之抗告確定
,上開上訴、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1,480
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2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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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計算書(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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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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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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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複丈費及建物測│12,150元│聲請人預納│
││量費費、地籍圖│││
││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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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複丈費及建物測│4,150元│聲請人預納│
││量費費、地籍圖│││
││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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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相對人許源興、許耀│
││││郎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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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相對人許源興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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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抗告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許源興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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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173元│相對人應負擔54,173│
││││元,惟前已預納32,6│
││││93元,尚須負擔21,4│
││││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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