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春貴
被 告 簡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佑庭指稱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8時
55分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年6月8日下午4時,茲依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逕更正之),騎乘
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6
8巷口,茲逕更正之)撞倒被告簡佑庭所騎乘之機車,致簡
佑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此件事原告並未有此行為,卻造成
原告遭鈞院刑事庭判決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確定,原告
已服刑完畢,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無非
以被告簡佑庭對原告提起告訴,指稱原告於100年2月28日
18時55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撞
倒被告機車,致簡佑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因而被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為確定,且因此入獄服刑27日及繳納其餘刑期易
科罰金6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為主要之依據。惟按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
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容任意予以禁
止或限制。查本件原告張春貴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佑庭
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
,又原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由被告簡佑庭於100年10
月7日警詢時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張春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
1年10月5日確定。嗣原告張春貴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未按
時報到,經拘提未著,嗣由檢察官通緝到案,於101年12月
1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14日止,其餘刑期因聲請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6萬3000元而執行完畢,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刑事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執字第2413號、101年度執緝字第416號、102
年度執再字第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張春貴就其所
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101年11月16日(本院收狀戳日期
)具狀以其未曾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未犯罪,且被告簡
佑庭亦經判處拘役40日,是其恐受誣告為由,向本院刑事庭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卷可
參,原告辯稱其並無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即不足採。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既經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且經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則原告之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及入監服刑、
繳納其餘刑期部分之易科罰金6萬3000元,乃係國家偵查權
、審判權及行刑權之正當執行,顯難認被告簡佑庭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顯無法律
上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元,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 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