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陳輝雄
       陳輝村
       陳建堂
      何 陳月娥
       陳月霞
       陳宏祐陳麒霖
       陳冠妃
       陳冠璉
       陳冠吟
       陳致杰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債務人 陳麒旭 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 陳有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輝村、陳建堂、 何陳月娥 、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新臺幣(下同)777,269元(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麒旭之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留之遺產
,陳有財於民國91年4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麒旭、
被告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
陳輝雄、陳輝村、陳建堂、何陳月娥及陳月霞共12人,其中
陳麒旭、被告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及陳冠吟為訴外人陳
威廷即陳有財之長子之代位繼承人,因 陳威廷 於81年3月22
日死亡,故由其等代位繼承陳威廷對陳有財之應繼分;其中
被告陳致杰、陳致安係訴外人 陳冠曉 即陳威廷之長女之代位
繼承人,因陳冠曉於82年12月24日死亡,故由其等代位繼承
陳冠曉對陳威廷繼承陳有財之應繼分,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全體迄未協議或
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因陳麒旭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積
欠原告224,171元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57號支付命令
(於101年8月28日確定),陳麒旭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輝雄、陳月霞: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方法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輝村、陳建堂、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
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麒旭應清償系爭債務,惟陳麒旭未清償
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
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其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5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
945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卷內所附之陳麒旭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查詢陳有
財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麒旭及被告戶籍謄本、限定或拋棄
繼承事件查詢表無誤,且為被告陳輝雄、陳月霞所不爭執
,另陳麒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亦未表示意見,又被
告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
主張債務人陳麒旭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嘉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91嘉地字第1599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陳有財所開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經核無訛,則陳有
財之繼承人陳麒旭、被告陳輝雄、陳輝村、陳建堂、何陳
月娥、陳月霞、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之應繼
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告迄未協議(被告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
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均未
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
節,業據被告陳輝雄、陳月霞到庭陳述同意分割,惟未能
連絡其他繼承人等語,堪認屬實。復原告對債務人陳麒旭
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陳麒旭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陳麒旭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680元,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堪認陳麒旭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
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麒旭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裁判分割等語;而
被告陳輝雄、陳月霞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被告
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及債務人陳麒旭,則對此均未到
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並考量系爭遺產應基於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濟效用觀之,其分
割方法應依陳麒旭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維持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麒旭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陳麒旭請求分割,亦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明細: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1│嘉義市○段○○段89地│145平方公尺│全部│
││號土地│││
├──┼──────────┼───────┼─────┤
│2│嘉義市○段○○段285│29.76平方公尺│全部│
││建號建物│││
├──┼──────────┼───────┼─────┤
│3│嘉義市○段○○段1630│166.25平方公尺│全部│
││建號建物│││
└──┴──────────┴───────┴─────┘
(二)存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新臺幣777,269元。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1│陳輝雄│各6分之1│各6分之1│
││陳輝村│││
││陳建堂│││
││何陳月娥│││
││陳月霞│││
├──┼───────┼─────┼───────────┤
│2│陳麒旭│各36分之1│各36分之1│
││陳宏祐即陳麒霖│││
││陳冠妃│││
││陳冠璉│││
││陳冠吟│││
││(其等為訴外人│││
││陳威廷即陳有財│││
││之長子之代位繼│││
││承人)│││
├──┼───────┼─────┼───────────┤
│3│陳致杰│各72分之1│各72分之1│
││陳致安│││
││(其等為陳冠曉│││
││即陳威廷之長女│││
││之代位繼承人)│││
└──┴───────┴─────┴───────────┘
(二)存款部分:777,269元部分:
┌──┬───────┬─────┐
│編號│姓名│分配比例│
├──┼───────┼─────┤
│1│陳輝雄│各6分之1│
││陳輝村││
││陳建堂││
││何陳月娥││
││陳月霞││
├──┼───────┼─────┤
│2│陳麒旭│各36分之1│
││陳宏祐即陳麒霖││
││陳冠妃││
││陳冠璉││
││陳冠吟││
││(其等為訴外人││
││陳威廷即陳有財││
││之長子之代位繼││
││承人)││
├──┼───────┼─────┤
│3│陳致杰│各72分之1│
││陳致安││
││(其等為陳冠曉││
││即陳威廷之長女││
││之代位繼承人)││
└──┴───────┴─────┘
附表三:訴訟費用
┌──┬───────┬────────┐
│編號│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陳輝雄│各6分之1│
││陳輝村││
││陳建堂││
││何陳月娥││
││陳月霞││
├──┼───────┼────────┤
│2│陳麒旭│各36分之1│
││陳宏祐即陳麒霖││
││陳冠妃││
││陳冠璉││
││陳冠吟││
├──┼───────┼────────┤
│3│陳致杰│各72分之1│
││陳致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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