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BU3336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BU333623號舉發甲○○所有DJ-7218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十八日三十分於台北市○○路口使用註牌之牌照行駛,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遭 白義鵬 冒名使用,並非其所有,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係由白義鵬駕駛而違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又白義鵬冒異議人甲○○登記DJ-七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定屬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一份內敍述甚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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