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街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忠南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JJO─○四五號機車沿文心南路自對向直駛而來,煞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倒地受左手第二、
三、四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右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車時沒有開大燈,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是告訴人撞伊車子的等語。經查: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街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左轉大忠南街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文心南路自對向直駛而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是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至為明確。再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觀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本案肇事後,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大忠南街口處、告訴人所有機車倒地停止於鄰近大忠南街之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慢車道延伸處,而依慣性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後仍會往前推進,可證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應在告訴人所有機車倒地處之北方(往三民西路方向),復參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前車門、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分係在車前車頭等情,此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幀可參(偵卷第十三頁正面),顯見被告之轉彎車已達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街方向車道之中心處開始轉彎,而告訴人之直行機車並未暫停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反而繼續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告訴人雖稱:係被告汽車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係被告之車撞告訴人機車云云,則若屬實,被告汽車受損位置應為車頭,機車受損位置應為機車左側,且機車倒地位置應會偏離慢車道,往西南方向至大忠南街口,故告訴人所稱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於警到場處理時所陳述:時速約六十公里(已逾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等情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疏未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撞及對向左轉已逾路口中心即將完成轉彎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在卷可參。告訴人雖因本案肇事情形而受有右手伸肌肌腱斷裂(第二、三、四指)、食指、中指、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固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亦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駕車正常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難令其負過失傷害責任。公訴人並未調查被告轉彎車是否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及告訴人駕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遽認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有未洽。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項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