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明知綽號「 阿西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係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常街口所失竊,約值新台幣五千元),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綽號「阿西」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男子借得前開BWJ─八七八號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他不知前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常街口所為不詳人所竊取,約值新台幣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前開機車顯係贓車無訛。
(二)本件「阿西」所交付被告之用以啟動前開機車之鑰匙並非前開機車之原廠(三陽牌)鑰匙,其上並有「刻印,鴻達鎖印,開.裝鎖」等字樣,足可辨識該鑰匙應係找一般鎖匠另行打造,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証。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機車鑰匙插入時,沒有辦法馬上發動,要發動要有技巧,一開始是「阿西」幫他發動的。「阿西」教他不要將鑰匙插到底才可以發動。亦即,由前開機車鑰匙外觀及電門發動之不正常情形,被告應可知悉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並未見「阿西」騎乘前開機車;於警訊中亦供稱他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向綽號「阿西」之男子借得前開機車。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亦有卷附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並稱他借得前開機車後,當天下午約十七時許騎回原地要還車,但找不到「阿西」,接連二天中午到前開泡沫紅茶店,亦找不到「阿西」,這期間仍有騎乘前開機車。被告之前既未見「阿西」騎乘前開機車,參諸前開所述機車鑰匙外觀及電門發動之不正常情形,應可知悉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況被告向「阿西」借得前開機車後,即不見「阿西」蹤影,被告至少於找不到「阿西」時,應可知悉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繼續收受騎用前開贓車。
從而,本件被告對前開機車為贓車應有所認識,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代步之便任意收受前開贓車、前開贓車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且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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