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人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規定,且所稱訴訟終結,亦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外,尚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使查封之財產得以啟封。否則,假扣押債務人之損害額未能確定,即不能謂為「訴訟終結」。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裁定,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撤銷,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四號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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