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幫助犯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丁○○、丙○○、乙○○等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被竊後,遭勒索後分別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二紙附卷可佐;(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時下甚多恐嚇取財之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其前亦曾借他人帳戶販賣光碟,要難諉為不知;(三)衡以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將金融卡、存摺、印章均全數出租,要無可能僅出租提款卡,而存摺及印章,則未出租之理?,再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該姓名不詳之人曾於其匯款後隔日再次來電表示其提款卡被自動提款機吃掉,致無法提款等語,是本件應係該蔡先生無法提款後,將上開存摺交由甲○○前往銀行辦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他在八十六年的時侯,帳戶亦曾出借給別人使用,沒發生什麼事情,所以這次又出租給別人。向他租借前開帳戶的人說可能拿去做類似郵購匯款之用,後來警察告訴他,他才知道被拿去做恐嚇取財之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向他租借前開帳戶的人說可能拿去做類似郵購匯款之用,不知道被拿去做恐嚇取財之用,而本件亦無積極之証據足認被告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供予前開自稱係「蔡先生」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再本件亦無証據足資認定前開自稱係「蔡先生」之人即係對本件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本件並無從証明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係直接自被告處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而非因他人交付輾轉取得,或因他人交付以外之方式取得,在此種種方式取得之可能性被排除前,尚不得以對被告辯解有所質疑,即逕行臆測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而幫助其為恐嚇取財行為。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本件即使認為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自稱係「蔡先生」之人,而該「蔡先生」即係對本件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係要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時下甚多恐嚇取財之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其前亦曾借他人帳戶販賣光碟,要難諉為不知固非無見。惟人頭戶問題在本國普遍存在,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詐欺取財、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恐嚇取財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如行為人某甲將帳戶存摺交予某乙,某乙再轉租予某丙,由某丙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某丙得逞後,即將帳戶再轉租予某丁,由某丁用來為詐欺取財犯行。某丁得逞後,即將帳戶交予某戊,由某戊用來為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則某甲究係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擄人勒贖?其幫助犯之主觀犯意為何?是尚不得以前開帳戶事後被發現供恐嚇取財之用一節,即逕認被告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雖目前國內人頭戶泛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經營大型地下錢莊等犯罪匯款之用。然而,為防範此等犯罪,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而非逕行以各該犯罪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証明行為人確有幫助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法律處罰之不確定性。本件並無法証明正犯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認識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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