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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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平日以經營模板為業,後至八十八年初,被告主動聯絡自訴人,欲租借調運車輛,為其搬運及調運模板,至各工地備用,經商議後,自訴人分別出動二五T、四五T、六0T各型吊運車輛,替被告將模板調運至台中、烏日、彰濱工業區等工地,待工作完成後由被告交予自訴人支票一張(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做為工作報酬,惟支票屆期竟遭退票,事後該支票遭被告以本票換回,至今分文未付,且置之不理,被告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經濟不景氣之故,被營造廠倒債,所以才會如此。我在九十一年二、三月的時候,有去找自訴人,但是她卻推說沒有空。我目前還有欠自訴人以及另一個人約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總共大約尚欠五、六十萬元。我在這段期間也都有和其他人解決債務問題。我從七十八年就認識他們了,我們從七十八年就有開始合作。至於跳票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六月。我也是很誠意的要和自訴人解決問題。之前我曾經寄過雙掛號的信給他們,希望他們能夠以三成來處理。但是他們不願意。也不給我回覆。我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與被告在工作上互相配合,未曾積欠過自訴人工程款,現積欠自訴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工程款等情,分據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自訴人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本票影本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九九四號裁定影本一份為憑,此外,並未提出被告於行為之初,有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因此尚難遽謂被告於委託自訴人搬運及調運模板時,有何犯罪意圖,且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確曾找過伊商談清償一事,因工作很忙,沒有約定時間才未找到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未如自訴狀所載,對於其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況且自訴人與被告間亦已達成和解,有附卷之和解書一紙可稽,益證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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