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之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刪除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