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君所有QW-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報廢車輛仍行駛公路」。異議人則以該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並賣給古物商,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QW-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報廢車輛以五千元賣給古物商,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許增雄 ,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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