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期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元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加給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借款未還之事實為自認,惟以: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有二胎抵押借款,現並執行假扣押中,無法變賣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乙○○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及其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四萬七千零一元,支付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四元,合計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