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慶豊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慶豊明知甲○○開立之附表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仍由黃慶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街○○○巷○號乙○○住處,持發票人為甲○○,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如附表支票一紙,向乙○○詐借五萬元,並言明於同年五月底前以現金換回支票,使乙○○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交付五萬元予黃慶豊。惟黃慶豊屆期避不見面未清償債務,所持甲○○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附表支票確係其所有之事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與黃慶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和黃慶豊;附表支票係 王有福 於九十年二月間向我借票,一共借十幾張票,發票人是我蓋的印章等語。經查,本件附表支票確係被告甲○○為發票人,由被告甲○○蓋妥發票人印章後,授權友人填寫面額及行使該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是本件附表支票確係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合先敘明。再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確實互不相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慶豊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持支票向自訴人詐借金額,係同案被告黃慶豊持附表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自訴人供稱在卷,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慶豊所述相符,是被告甲○○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亦未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慶豊就以附表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之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件已難對被告甲○○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至被告甲○○所有之附表支票帳戶,雖有退票張數高達三百三十五張,且退票密集集中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之事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該帳戶退票明細表可佐,惟被告甲○○既供稱有於九十年二月間將支票借予友人使用,由友人填寫票面金額及存入款項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出借支票之時,即明知借用支票之友人,將使支票不獲兌現,且用以向他人詐借財物,自難遽即對被告甲○○論處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
一CZ000000000.6.20甲○○臺灣省合作金庫79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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