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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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兆孝
郭修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兆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修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月、2月」,應更正為「4月、2
月」。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傷害他人身體」,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陳美蓮 」,應均更正為「 陳美連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姚兆孝、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與告訴人 朱揚華 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之危害、各行為分擔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姚兆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修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兆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姚兆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郭修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在郭修志接受陳美蓮之委託向朱揚華催討債務後,郭修志、姚兆孝、綽號「 旺旺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旺旺」)與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均由警方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旺旺」於110年1月24日14時52分許,假意向朱揚華表示欲向朱揚華所經營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朱揚華陪同綽號「旺旺」之人試車,「旺旺」即駕駛上開車輛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米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獅頭山公園停車場(下稱獅頭山停車場),而郭修志、姚兆孝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已先行抵達獅頭山停車場,於「旺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揚華抵達獅頭山停車場後,郭修志等人即至該車旁,並將朱揚華之手機取走,再於車內向朱揚華催討朱揚華積欠陳美蓮之債務,因朱揚華仍拒絕償還,遂由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坐於後座之朱揚華兩側,並由「旺旺」駕駛上開車輛,使朱揚華無法自由離去,而姚兆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金寶山筠園停車場(下稱筠園停車場)。抵達筠園停車場後,由姚兆孝藉故與朱揚華發生爭執,姚兆孝、郭修志等人遂徒手毆打朱揚華,致朱揚華受有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臉、臉頭、背部及膝部)等傷害。嗣「旺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先行離去,另由郭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兆孝及朱揚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全金門市,至該址時,朱揚華趁隙逃離該車,在上開門市借用電話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揚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兆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郭修志透過「旺旺」以試車為由將告訴人朱揚華騙至獅頭山停車場,後在筠園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郭修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接受陳美蓮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姚兆孝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陳美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郭修志接受證人陳美蓮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字第1100178917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22時5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佐證告訴人陪同「旺旺」試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兆孝、郭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姚兆孝、郭修志、「旺旺」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姚兆孝另以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門凹陷乙節,故被告等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姚兆孝所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修志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姚兆孝踹告訴人等語,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車板金凹陷,但還可以使用,原則使用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該車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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