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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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煌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平」之成年男子,以2、3天為1期,1期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承租帳戶,即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依「啊平」之指示,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後,前往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將其所有之臺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在臺中市某飯店內,將該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莊○○」成年男子,並由「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梁○○」、「連○○」之成年男子負責在飯店內看管吳煌棋。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莊○○,致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嗣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煌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內頁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國内作業中心111年2月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8359號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紀錄3張、LINE對話截圖32張、臉書頁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3至14、21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莊○○」,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時固供陳:我住在飯店時,「莊○○」、「梁○○」、「連○○」有負責看顧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內,係由何人詐騙告訴人,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究竟為若干,被告並無預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53頁),況「莊○○」、「梁○○」、「連○○」,現由員警另行偵辦中,從而,「莊○○」、「梁○○」、「連○○」是否確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匯款3筆,共計12萬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2萬元,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莊○○(提出告訴)110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LINE帳號暱稱「股市長虹」、「雅雅」向莊○○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5日14時48分,匯款5萬元。②110年12月5日14時50分,匯款5萬元。③110年12月5日14時56分,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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