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奎璋既未經被害人 賴冠宇 同意,即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前某時,擅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駛離被害人原停放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使其脫離被害人之占有管領,並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待至同年月7日為警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查獲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查詢車牌號碼,始坦承其擅自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上開地點距離原先停放處已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有相當時間,其並未自行歸還被害人。被告既不識機車使用人或車主,復未在現場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機車使用人或車主與其聯繫,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騎走上開機車,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案相同罪質案件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竊盜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酒後駕車及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嗣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奎璋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見賴冠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仍留有該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藉此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1年8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凌晨2時10分許間,陳奎璋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旁樹下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A車上路。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警調閱A車車籍資料後發現車主為賴冠宇,經詢問陳奎璋A車來源始查悉其上揭竊盜犯行,因而將該機車及安全帽1頂扣留,並通知賴冠宇前來領回。
二、證據: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冠宇指述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