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蕙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均免刑。
事實
一、緣林淑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鯊魚烟大王」擔任店員,負責該店銷售商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向客戶所收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吞入己。嗣「鯊魚烟大王」負責人 吳明洋 之子 吳俊杰 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林淑蕙行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淑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向客戶所收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吞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蕙於本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已經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我今日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仟元給告訴人吳明洋,且調解之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案件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且也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免除其刑、緩刑或從輕量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我會依約履行調條件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明洋於本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今日有收受1萬6仟元,我會依照調解條件原諒被告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35頁】,再互核與被告林淑蕙於本院111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已經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鈞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條件,我已經全部匯給告訴人,我已經將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了,也希望告訴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第27至34頁】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吳明洋、相對人林淑蕙)、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林淑蕙已匯款調解金額,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了)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向客戶所收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吞入己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係滿54歲許,非但年紀大了謀職不易,且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困窘,而犯罪所得總計3,100元之物品價值非高,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27,000元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了,亦有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林淑蕙已匯款調解金額,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了)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之財物損失並非鉅大,且已全部受填補完畢了,復酌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有悔改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條件係調解之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案件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且也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免除其刑、緩刑或從輕量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等明確綦詳表示,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併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仍有過重,本案以上開犯業務侵占罪,共計伍罪之宣告,已可達非難苛責效果,而毋庸再科處以刑罰,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用啟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犯,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心誠意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已經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鈞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條件,我已經全部匯給告訴人,我已經將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了,也希望告訴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洋於本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今日有收受1萬6仟元,且調解之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案件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且也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免除其刑、緩刑或從輕量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我會依照調解條件原諒被告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有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林淑蕙已匯款調解金額,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了)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總計3,100元,惟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27,000元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了,因此,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等同合法發還予被害告訴人了,倘再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爰毋庸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酌量減輕)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附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向客戶所收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吞入己之各次犯行如下: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25日17時31分許500元2110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600元3110年12月15日17時14分許500元4110年12月15日18時38分許500元5110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