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洪國鐘代 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黃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敏芳之年籍記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於刑事裁定有上開情形者,揆諸上開意旨,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欄將被告黃敏芳之年籍記載錯誤,惟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顯然錯誤部分,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