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兆孝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姚兆孝、郭修志、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詳如附件壹所示內容:「二、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與告訴人 朱揚華 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之危害、各行為分擔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是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兆孝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自由,所以我覺得這部份我無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我不認罪,傷害是互相傷害,妨害自由我不承認,單就本件而言,告訴人要跑出去,我們根本沒有要抓他回來,他要走我們就讓他走了等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勸架的人,我沒有打他,我是將姚兆孝跟朱揚華二人拉開,因為他們二人在互毆,我的前科很多,我如果有做過我會承認,但是本件我這件真的沒有打告訴人,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案發後我還有到告訴人的店內數次,他還叫我去找 陳美連 協調債務,若我有傷害告訴人,為何告訴人事後還會叫我去他的店裡談論陳美連債務等事情。案發當天也並未妨礙告訴人自由,到便利商店也是他自己開車門下車的等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兆孝於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願意認罪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願意認罪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14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揚華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只認識被告姚兆孝,不認識被告郭修志,因為被告姚兆孝曾經在我那邊工作,我與被告二人均沒有金錢、仇恨糾紛,我認識陳美連,我於110年間積欠陳美連債務,本案是我提告的,我記得提告內容係他們總共有五個人,其中有一人假裝要買車,要試車,把車開到獅頭山公園,他們五個人就下來,本案當時係110年1月24日下午2點多發生的事情,那天他們有五個人,其中一位年輕人假裝說要買車,要試車,就載著我去獅頭山公園停車場旁的路口,案發當天有去獅頭山公園停車場,到獅頭山公園才看到被告郭修志,還有另外三個人先下來,但我不認識他們,下來後,他們有人先下車把我的手機拿走,我忘記是誰拿的,他們當天有談到跟陳美連債務的問題,叫我說要還錢,被告郭修志跟我說要還錢,討論還錢的問題是在車上講,在我要賣的車上談,被告姚兆孝這個時候都不在,直到在車上講完以後,叫我出來外面,之後,有下車,下車後,有人亮出西瓜刀,一位年輕人拿出西瓜刀,我不認識該年輕人,被告郭修志沒有拿刀,我你下車之後沒有看到被告姚兆孝,他們就亮出西瓜刀,我說這個程序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陳美連也有去債權、查封、法拍,我說這有什麼好說的,當時四人在現場,此時被告姚兆孝才從另外一台車下來,被告姚兆孝下車後跟我談論償還債務的問題,有發生衝突,有動刀,只有砍到我的衣服,我沒有受傷,後來,他們說不要在這邊,要轉移現場到法鼓山,到法鼓山,當時進去都要登記,之後,沒有下車,後來又去了金寶山筠園停車場,我們有在此處下車,在金寶山筠園停車場下車後,被告姚兆孝拿出一隻刀,往自己的腳插下去,我記得那把刀是小刀,被告姚兆孝拿刀插自己的腳,係因為他想讓別人誤會是我刺他的,他叫我把刀拿在手上並拍攝,我有配合,因為他們就這樣講,拍攝那時候還沒有打,等拍照完,我就把刀丟到山下,然後被告姚兆孝就不高興,在場的五個人包括被告姚兆孝、被告郭修志等人都有下車打我,以拳打腳踢打你,沒有拿武器,全部人圍毆我一人,之後,他們說要跟另一台車匯合,就是監視器有調出來是被告姚兆

孝所駕駛的黑色車輛,被告姚兆孝叫那三個人先離開,他們開被告姚兆孝的車子離開,被告姚兆孝與被告郭修志就壓著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下車,他們讓我上我自己原本的那台車,由被告郭修志駕駛,當時位子是我跟被告姚兆孝坐後面,被告郭修志開車,他沒有綁我,因為車門我打不開,且案發當天先跟試車之人前往獅頭山,又轉往法鼓山,最後

到筠園停車場,此段路程都不是我自願與被告等人同行,因為他們有帶四、五把西瓜刀,年輕人那三個有四把刀,我是因為看到他們有帶西瓜刀才心生畏懼,所以我才會跟著他們行動,我在筠園時,被五個人打,我確定沒有記錯,之後,他們要約在樁腳(譯音)附近的一間7-11,他們把車停在7-11之後表示要下車抽菸,車門就可以開了,我就趕快跑到7-11打電話報警,是我報案的,我是跑到7-11的櫃台借電話報警,因為7-11裡面人很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朱揚華於110年1月24日警詢、110年1月24日警詢、110年10月7日偵訊、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81至192頁、第203至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朱揚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朱揚華、姚兆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妨害自由、傷害案行跡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眼部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美連、被告朱揚華)、委託協議契約書(甲方陳美連、乙方郭修志)、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姚兆孝、被告朱揚華)各1件【見同上偵字第5624號卷第37至39頁、第41頁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第223至227頁、第257至259頁】及本案相關書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5750、13099號起訴書(含郭修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朱揚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朱揚華)、本院111年8月3日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67至100頁、第135頁】。職是,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信,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查,被告姚兆孝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時供述:「傷害是互相傷害,妨害自由我不承認,單就本件而言,告訴人要跑出去,我們根本沒有要抓他回來,他要走我們就讓他走了」、「我承認打架是不對的,是告訴人先捅我的,告訴人稱是我拿刀,被欠錢的人不是我,我不需要拿刀先自傷再跟告訴人互毆,妨害自由部分我不承認」、「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請從輕量刑,是告訴人挑釁我傷害我之後,我才跟告訴人互毆,希望給我緩刑」等語明確,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時供述:「案發後我還有到告訴人的店內數次,他還叫我去找陳美連協調債務,若我有傷害告訴人,為何告訴人事後還會叫我去他的店裡談論陳美連債務等事情。案發當天也並未妨礙告訴人自由,到便利商店也是他自己開車門下車的」、「沒有人拿刀或好幾人圍毆告訴人,只要是我所做都會承認,我從未不承認,但沒有做的事情我無法承認,我只是把他們推開而已,並沒有打他,若我有打他,他無法承受」、「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大力把他們推開,因為他們當初衝突有拿刀很激烈,所以我才拿照相機拍照,把他們推開。傷害部分我不承認」、「我在本件已經跟告訴人道歉過了,雖然未寫和解書,但當時告訴人已經接受,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時之指供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另外三個年輕人都沒有查獲」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憑。 益徵 被告二人犯案日起迄今日止,均未供出本件案發現場尚有另外三個年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供警檢調查,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未見有真誠心向被害人道歉之感同身受,尚且其二人亦否認部分犯行,因此,本案被告實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規定適用餘地,職是,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恣意違誤不當之處,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違誤不當,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郭修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送達

           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兆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修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月、2月」,應更正為「4月、2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傷害他人身體」,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陳美蓮 」,應均更正

  為「陳美連」。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姚兆孝、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與告訴人朱揚華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之危害、各行為分擔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姚兆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修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兆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姚兆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郭修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在郭修志接受陳美蓮之委託向朱揚華催討債務後,郭修志、姚兆孝、綽號「 旺旺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旺旺」)與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均由警方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旺旺」於110年1月24日14時52分許,假意向朱揚華表示欲向朱揚華所經營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朱揚華陪同綽號「旺旺」之人試車,「旺旺」即駕駛上開車輛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米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獅頭山公園停車場(下稱獅頭山停車場),而郭修志、姚兆孝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已先行抵達獅頭山停車場,於「旺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揚華抵達獅頭山停車場後,郭修志等人即至該車旁,並將朱揚華之手機取走,再於車內向朱揚華催討朱揚華積欠陳美蓮之債務,因朱揚華仍拒絕償還,遂由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坐於後座之朱揚華兩側,並由「旺旺」駕駛上開車輛,使朱揚華無法自由離去,而姚兆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金寶山筠園停車場(下稱筠園停車場)。抵達筠園停車場後,由姚兆孝藉故與朱揚華發生爭執,姚兆孝、郭修志等人遂徒手毆打朱揚華,致朱揚華受有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臉、臉頭、背部及膝部)等傷害。嗣「旺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先行離去,另由郭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兆孝及朱揚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全金門市,至該址時,朱揚華趁隙逃離該車,在上開門市借用電話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揚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兆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郭修志透過「旺旺」以試車為由將告訴人朱揚華騙至獅頭山停車場,後在筠園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接受陳美蓮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姚兆孝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美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修志接受證人陳美蓮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字第1100178917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22時5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陪同「旺旺」試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兆孝、郭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姚兆孝、郭修志、「旺旺」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姚兆孝另以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門凹陷乙節,故被告等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姚兆孝所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修志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姚兆孝踹告訴人等語,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車板金凹陷,但還可以使用,原則使用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該車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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