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子期 (原名: 林士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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