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楊婕樺
被   告  林宇稹 (原名 林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處時,因疏未注意路邊停放車輛,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且原告所有懸掛系爭車輛
上價值1,200元之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亦因擦撞
受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5,500元(計算式
:24,300元+1,200元=2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並未偕同被告
一起至車行查看車輛維修狀況,部分維修項目非屬必要,且
系爭車輛並非新車,維修費用過高,亦應計算車輛折舊,而
原告就該安全帽請求賠償1,2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路邊停
放車輛,而駕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系爭安全帽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
支出維修費用24,3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項目部分非屬必要,且維修項目費用亦
屬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車身多處
受損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
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認其
所辯為可採。
(2)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2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再經本院審視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其上
所載維修名稱均為零件名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中零件費用
及工資之各別金額為何,本件爰以該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作為
零件費用估算折舊,而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
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其所餘殘值2,4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為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2.系爭安全帽: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安
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到
場所攝現場照片可參,足堪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金額,雖已未能提出原購買
系爭安全帽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證系爭安全帽購
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安全帽自
購入後約使用1年,以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安全帽樣式
等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安全帽所
受之損害額為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30元(計算式
:2,430元+500元=2,93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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