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蔡孟翰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4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8年6月30日,
而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中,曾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洗
衣機1臺,故被告尚積欠原告45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均有在對方身上花
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借據予原告。又被告雖
曾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要還原告46萬元,然被告當時是因
遭原告恐嚇才會提及上開話語,被告其實並未積欠原告借款
未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8年6月30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所餘借款45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其借貸前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查證人 盧玟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和兩造都是朋
友,後來兩造交往處得不愉快,因為被告不想再跟原告見面
,有跟伊提過還錢時要請伊轉交給原告,並幫忙錄影存證,
當時被告有說跟原告借款,還積欠原告46萬元,也有問伊是
否有認識貸款利率較低的銀行,伊有介紹給被告,被告原本
有說每月要還2萬元給原告,但嗣後沒有清償,被告也有跟
伊在對話紀錄中提過積欠原告借款之事等語;參諸證人李苡
瑄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和男友及兩造原本住在一起,伊知道
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因為伊有看過原告拿過現金2次給被告
,每次大約都是20幾萬元,而且被告向原告拿取第1次現金
後,因為兩造曾發生爭吵,被告就私下向伊說要還20幾萬元
給原告等語。 佐以 被告曾分別以通訊軟體Facebook、WeChat
與原告對話略以:「被告:我依我的能力慢慢還你OK嗎?(
原告:分幾期?)被告:先保守估計1個月1萬還你,有多
的話我會再給你。(原告:至少2萬吧,1個月1萬我要跟
你灰多久。)被告:好,但是我6月開始給你,給我一點緩
衝的時間。」、「被告:46萬我過陣子拿給你,一次直接拿
給你。」、「被告:46萬我最慢6月給你,我們兩個就互不
相欠沒任何瓜葛了。」等語,以及被告曾經另以通訊軟體
Facebook與證人盧玟潔對話略以:「被告: 小艾 過陣子我會
直接拿46萬給阿鬼,我希望到時候你們可以在場幫我作證,
我跟他這輩子真的不可能了,因為其實我還有很多事沒說。
(證人盧玟潔:為什麼?)被告:你現在有在忙嗎?(證人
盧玟潔:有一點,我要出門上班。)被告:我覺得我再不說
我會爆掉。好,你先去。(證人盧玟潔:你直接用語音說,
或是我到公司打給你。)被告:好。(證人盧玟潔:好。)
被告:你到了打給我。……(證人盧玟潔:我介紹我朋友給
你看看。)被告:好啊。(證人盧玟潔:渣打銀行,我等等
給你他賴。)被告:好。(證人盧玟潔:他會先幫你評估,
利息高低、貸款金額。你再決定要不要貸款。)被告:好。
」等情,有前開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審酌證人2人均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
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分別向原告及證人盧玟潔提及借款
46萬元及後續清償事宜等情,則被告倘確未曾向原告借貸上
開款項,何有向證人2人提及欲還款予原告,且在各該對話
紀錄中未否認借款金額,並主動提及清償方式之理,故原告
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46萬元,並約定於108年6月30日以前
清償乙節,尚屬有據,洵為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其係因受
原告脅迫,始在對話紀錄中提及欲還款予原告云云,然觀諸
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原告出言恫嚇被告還款之對
話內容,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僅空言抗辯係因遭原告脅迫始提及上開還款事宜等詞,要非
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被
告應於108年6月30日清償借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給付遲延日即
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644元
合計6,49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