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事實部分:
⑴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⑵被告甲○○向告訴人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五─○五六號)。
㈡證據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甲○○前開犯行,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曾犯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罰金四千五百元,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惟其犯罪之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有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應量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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