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 吳蘇英 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高滿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書狀中誤載為提起「上訴」,惟觀其意旨應係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故仍以抗告論),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期間,係法律所定之不變期間,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可得變更法律。是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本院書記官嗣後已處分更正上述錯誤之記載),仍不影響抗告期間之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