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進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