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併與前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5日14時許,自屏東縣○○鄉○○村○○段公墓旁拾得不詳人所丟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後,即攜帶上開鐮刀,騎乘車牌號碼000–CDT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段公墓旁檳榔園外,並攀爬設置於該處用以防護園內檳榔樹之圍籬入內,復持上開鐮刀割取乙○○所有之檳榔13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中2芎暫置於現場,其餘11芎則攜離現場欲予以變賣。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檳榔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11芎(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其所有之檳榔芎13遭割取而失竊乙情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鐮刀自檳榔樹幹割取檳榔芎,而市面可見之鐮刀前端均為鐵製材質,具有刀鋒,且該支鐮刀既足以割斷檳榔樹莖幹,則該支鐮刀應至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又被告係爬越上開檳榔園之圍籬入內竊取檳榔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圍籬是設置於檳榔園外,用以防護園內檳榔,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是該圍籬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係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欲供變賣獲取金錢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未將竊得之物變賣各情,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鐮刀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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