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6時,在屏東縣○○鄉○○路○○○巷,因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致訴外人 蔡銀造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異議人上開車輛,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依職權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異議人當時停放地點,有路燈照明設備,並非停放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
年1月8日上午6時,在屏東縣○○鄉○○路○○○巷停車,嗣訴外人蔡銀造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異議人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12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
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將上
開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巷北向南方向右側,車右側前輪,距離路面邊緣為0.8公尺,右側後輪,距離路面邊緣為0.7公尺,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40公分,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則,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編號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固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載為「違反安全規則112-13肇事致人死亡」,然異議人同一時、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舉發單(編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上就違規之事實,則記載「停車未緊靠右側<肇事>」等語,足徵上開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錯誤之情形,顯係舉發員警誤載所致,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此錯誤,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能卸免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為上開裁罰,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