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主張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自由時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頭版新聞」,依照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