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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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應再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00元,其中21,815元部分原審判決勝訴未經兩造上訴而已確定,嗣於上訴中追加請求給付171,38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亦無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依規定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路旁,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訴外人 楊景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而滑行撞及上訴人之被害車輛,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93,200元。為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㈡原審僅判准上訴人於21,815元範圍內勝訴金額過低,因上訴
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3,200元,不應扣除折舊,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處於「可正常行駛」之狀態,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致「無法正常行駛」,經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計193,200元送廠維修後,方回復至「可正常行駛」之原狀,因此,欲將被害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可正常行駛」之原狀,即需支出193,200元方能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係193,200元,故不應扣除折舊;再者,被害車輛雖於89年領照使用,然市面上並無或極少販售89年之汽車0件,縱能購得89年之汽車零件,車體結構、耐用期間亦難期與原車完全相同。日前市面上既無法或難以購得與原車完全相同之零件,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法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176號判例意見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回復至「可正常行駛」狀態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93,200元之全額。其次,原判決引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所訂定,作為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計算標準之一,然該標準與事實相距甚遠,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五年而言,即與現今普遍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相距甚遠(以89年出產之車輛而言,如保養得宜應可使用20、30年),更有甚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於45年所頒佈,距今已50餘年,當時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已與現今可謂天差地別。因此,作為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計算標準,與現今科技事實背離甚遠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否得直接作為計算折舊之標準,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亦曾因保養維修將部分零件換新,如一律扣除折舊,顯然不公。
㈢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顯然過低:
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㈠楊景淵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㈢甲○○駕駛小客車停於路旁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車速過快及無照駕駛等過失,然該鑑定意見及原判決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車速過快及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顯然輕估被上訴人之過失。
㈣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原判決就判准上訴人勝訴之21,815元範圍部分,未自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8日起加計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否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惟伊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楊景淵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被害車輛車齡已久,請求費用應計算折舊,至原審判決伊應賠償金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㈠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2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815元(此部分未經兩造上訴而已確定)及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385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㈠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路旁之被害車輛於前揭時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致被害車輛受損因而維修支出之193,200元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受損結帳單等件為證;其中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釐清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送請台灣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車禍之過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7月10日東警分交字第0980011084號函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事故現況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98年9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0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事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綜合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斟酌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上訴人與楊景淵之過失所致,其中上訴人之被害車輛直接撞擊者雖是肇事車輛,然因肇事車輛係因楊景淵飲酒過量後自屏東縣○○鄉○○村○○路○○○巷與屏東縣○○鄉○○村○○路路口,沿新生路由西往東騎乘肇事機車並未遵守行駛於少線道車之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導致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無法避免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偏向追撞上停放在新生路路邊之被害車輛所致,而前揭鑑定意見亦同認:㈠楊景淵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㈢甲○○駕駛小客車停於路旁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於本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而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楊景淵既為車禍肇事直接主因,依法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係直接撞擊被害車輛之人,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楊景淵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自屬允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偏低尚無可採。
七、㈠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㈡而查,被上訴人對被害車輛所受損害係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
,依法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因本車禍事故合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193,,200元(其中工資為39,130元、零件費用為154,07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而被害車輛係於89年領照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行照影本可參,迄至98年4月28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原應有狀態應屬使用9年之久之車輛狀態,其中部分零件業已老舊,故於修復時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而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屬會計課稅參考規定,然於計算車輛折舊並非無參考價值,故原審採用上述標準計算被害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尚無可採,而被害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5,407元(計算式:15,4
070×1/10),另外支出工資39,130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537元(15,407+39,13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車禍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其餘應由楊景
淵負擔,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其受損害,僅能就其中40%向被上訴人求償,即21,815元(54,537×0.4=21,815),原審據此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利息請求,有起訴狀可參,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認原審未自事故發生時即98年
4月28日起加計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而有違誤云云,然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法院依法不得審酌,故原審判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以上訴人既未請求,原審依法無從審酌應否給付利息之部分,故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述指摘,應認其真意乃為利息之追加請求,此由其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可知,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收文戳記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受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未按時履行者,債權人即可依據前揭法條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追加給付利息部分,於原審准許之21,815元範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述追加請求利息範圍,於法有據,自得准許;逾此範圍,追加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追加利息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追加利息部分依法毋庸計付裁判費,故上訴人追加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以其上訴部分全部敗訴,故仍應由其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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