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附近,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乙○○,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抓擦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之傷害犯行,固不否認與乙○○間有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之傷非其所抓傷,因乙○○女兒有拿衣架出來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婚姻所致、僅以徒手方式為之、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先則坦認不諱復翻異前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