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一百三十七公里八百公尺之交岔路口處(該處內、外側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且路口原有燈光號誌,但當時號誌故障未運作),欲左轉往東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而即貿然違規自上開交岔路口外側慢車道左轉往東行駛,適有 楊富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與楊富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使得楊富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向前衝撞前方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致楊富明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員警 陳俊宏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富明受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富明之母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富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查,肇事地點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第一百三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快慢車道間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燈光號誌,惟肇事當時燈光號誌並未運作之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宏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按駕駛人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違規自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左轉往東行駛,其轉彎車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富明受有前揭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害人楊富明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員警陳俊宏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附卷之調解筆錄乙紙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