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利息按百分之八、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另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利息按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查被告乙○○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